劳动争议
1、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制定员工手册、规章制度
2、企业人力资源法律体检、劳动用工风险评估、人力资源法律培训
3、离职流程设计服务
4、起草劳动纠纷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
5、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谈判、和解、调解
6、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仲裁
7、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纠纷诉讼
8、代理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9、工伤与职业病申报代理
您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预约律师:
电话预约,电子邮件预约
第二步:预约后面谈
经过咨询的案件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的,可以预约律师面谈。
(1)当事人在电话咨询后可带齐相应案件材料,在预约的时间前来办公地点或约定的其他地点当面咨询即可
(2)建议咨询前最好有咨询提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延长,应至少提前1天预约,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步:办理委托手续
通过沟通协商,当事人愿意聘请律师且律师愿意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由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委托手续办好后,再将律师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上。
第四步:办理案件
[个人案例]张某诉北京某公司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案 |
裁决书 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40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张某请求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我于2013年3月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工资。据此我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3年3月工资2689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2.25元;2、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89元;3、2013年4月工资268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2.25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5元。 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支付了张某工资;2、我单位要求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是张某不同意签订的;3、张某系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为销售代表,月工资268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张某因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交了名片、银行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对账单则不予认可;张某提交了特快专递回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张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交了2013年度直营管理条例复印件、邮件截图、出库单复印件、银行对账单、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空白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复印件和证人李翊等人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公司的直营管理条例以邮件的形式发给张某了,直营管理条例对月工资数额有明确规定,因张某未完成2013年3月、4月任务,故支付张某2013年3月工资1000元、4月工资1500元,同时证明是因为张京喜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张某认可月工资数额为直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2689元,并认可收到2013年3月工资1000元、4月工资1500元,对其余证据主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直营管理条例、银行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某公司提供的直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员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加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689元合计为2689元,某公司虽主张张某未完成2013年3月、4月任务,但其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不能予以证明,对此本委不予采信,故本委确认张某月工资为2689元,故对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据法律的规定,某公司应自张某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二倍的工资,因某公司未予张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某公司拖欠工资且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13年3月至于013年4月工资2878(2689*2-1000-1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19.5元; 2、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689元; 3、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44.5元; 4、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俊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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