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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咨询的案件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的,可以预约律师面谈。

(1)当事人在电话咨询后可带齐相应案件材料,在预约的时间前来办公地点或约定的其他地点当面咨询即可

(2)建议咨询前最好有咨询提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延长,应至少提前1天预约,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步:办理委托手续

通过沟通协商,当事人愿意聘请律师且律师愿意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由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委托手续办好后,再将律师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上。

第四步:办理案件

成功案例
[企业案例]孟某与北京某文化公司双倍工资案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4232号

    原告:孟某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某区某大街

    委托代理人:闫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诉被告某文人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与被告某公司的挺好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诉称:我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办理社保,后2012年年初为我办理了社保,但没有按照我的工资标准足额缴纳,2012年6月我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12月中旬入职我公司,孟某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已经为孟某建立了五险,孟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存在欠缴保险的情况,但不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孟某曾系某公司员工,担任媒体宣传,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孟某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10日,孟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2年6月11日送达某公司。

    孟某主张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并提交加盖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该《工作证明》写明:“孟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自2009年6月1日起入职我公司成为正式员工,任媒体部门宣传主管,工作至今,收入为5000元/月(人民币),特此证明!”。某公司对《工作证明》中其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工作证明》有可能为孟某私自出具,且主张孟某于2009年12月中旬入职,天之痕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1年11月某公司为孟某建立社保关系,缴纳除生育险以外的其他四险,并于2012年2月起为孟某缴纳生育、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五险直至2012年5月。孟某主张存在缴费基数低,断缴情况。

    另查,孟某于2012年8月3日曾以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孟某的申请请求。孟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8365号裁决书、社保缴费明细、《工作证明》、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孟某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孟某提交的加盖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写明孟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1日。现某公司对该《工作证明》中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工作证明》有可能为孟某私自出具,并主张孟某于2009年12月中旬入职,京其主张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孟某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天之痕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孟某于2009年6月1日入职某公司,闭幕式正常工作至2012年6月1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于2010年6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孟某于2012年8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孟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公司地2011年11月为孟某建立社保关系,缴纳除生育险以外的其他四险,并于2012年2月起为孟某缴纳生育、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五险直至2012年5月。孟某以某公司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水平,存在断缴社会保险的情形等为由提出辞职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敬

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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