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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办理案件
成功案例
[个人案例]崔某诉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案 |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5059号
原告崔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话,户籍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邹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北京大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于2011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技术实施一职。2012年4月,我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与某公司虽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另外,我也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无需向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6043.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崔某未遵守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入职与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公司造成损失。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内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崔某入职某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2012年4月10日,崔某辞职,另,崔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限取得citrix工程师证书。
崔某主张,其在职期间负责citrix产品的实施,主要是从事citrix产品的安装和配置。其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8000元。2012年5月4日,其入职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于要客服务二部,从事客户服务工作。其与某公司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因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方式及金额;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三类人,故其认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外,其也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50万违约金过高。其收到了某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日期及金额无异议。
某公司主张,崔某是citrix产品实施部的高级软件工程师,主要负责其公司与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作的国家开发银行citrix项目的软件维护和运行。2011年3月,崔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1年6月,调整为3500元;2011年11月调整为4500元,直至离职。崔某于2012年4月入职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citrix产品的运行和维护。其公司与崔某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崔某入职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即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2012年6月21日,其公司支付给崔某2012年4月、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3200元;2012年7月10日,其公司支付崔某2012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00元。
崔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崔某承诺无论任何原因不在某公司工作之日起两年内,在没有得到公司CEO书面同意前,不得从事与某公司业务相关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研发、销售、工程技术、咨询等业务;崔某不得在某公司经营的业务领域为自营或为他人提供任何服务,特别是不得为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和咨询。某公司如需崔某履行本协议各项竞业禁止义务,须得在崔某离职后,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崔某违反本协议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向某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如某公司实际损失超过50万元的,某公司有继续追索的权利。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崔某提供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证据载明:崔某自入职中国某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来,在要客服务二部网络通讯与运维团队从事客户服务工作。某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崔某具体从事的业务。
某公司提供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采购项目,以证明其公司与中国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崔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某公司以要求崔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崔某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76043.71元。崔某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224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关键在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在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时,未在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故该协议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崔某作为劳动者在某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下有权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在要求崔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理应在崔某离职后及时向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此行为告知崔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某公司却直至2012年6月才补发了崔某2012年4月、5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此时,崔某已入职其他公司,崔某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造成此情况发生的原因在于某公司,而非崔某,故《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对于崔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现某公司以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崔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某无需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确认崔某无需向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七万六千零四十三元七角一分。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蚋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喜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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