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1、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制定员工手册、规章制度
2、企业人力资源法律体检、劳动用工风险评估、人力资源法律培训
3、离职流程设计服务
4、起草劳动纠纷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
5、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谈判、和解、调解
6、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仲裁
7、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纠纷诉讼
8、代理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9、工伤与职业病申报代理
您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预约律师:
电话预约,电子邮件预约
第二步:预约后面谈
经过咨询的案件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的,可以预约律师面谈。
(1)当事人在电话咨询后可带齐相应案件材料,在预约的时间前来办公地点或约定的其他地点当面咨询即可
(2)建议咨询前最好有咨询提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延长,应至少提前1天预约,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步:办理委托手续
通过沟通协商,当事人愿意聘请律师且律师愿意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由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委托手续办好后,再将律师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上。
第四步:办理案件
[个人案例]吕某诉北京某电动汽车擅自降薪案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993号 原告:北京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XXXX,注册号110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北京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人事行政助理,住北京市XXX 被告:吕某,男,1900年1月1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XXXXXX,身份证号210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诉被告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技术公司的委托人宋某与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公司诉称:吕某于2012年11月8日开始到我公司担任总裁助理岗位工作,后于2013年3月双方开始商谈解除劳支办事 同事宜。2013年4月19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补偿事宜仍需继续沟通,后于2013年5月9日我公司撤销了总裁助理的岗位,并宣布了吕某待岗。此期间我公司从未安排吕某进行任何工作,吕某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能证明吕某2013年6月份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吕某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15557.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89.44元。 吕某辩称:我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某技术公司,2013年6月正常工作。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吕某于2012年11月8日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劳动合同。吕某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税前),某技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0日支付吕某上一自然月工资,吕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6720.76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163.02元。 某技术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3年4月已与吕某就其离职事宜进行协商,此后吕某未再向该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6月14日向其送达待岗通知,但吕某拒绝签收;2013年6月26日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吕某送达待岗通知。某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某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员工待岗通知书、快递单4份、2013年6月考勤表,其中《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显示某技术公司与吕某就其离职问题达成一致,“……如果4月底以前联系到新的工作,照片4月份2万元工资。公司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二 如果本人4月底以前未能落实新的工作岗位,进入5月份后,工资按月1万元发放……”;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写明对吕某的处理意见为撤销总裁助理岗位,先通知其待岗,但并无吕某本人签字;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某协商的通知》未就离职问题、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员工待岗通知书未有吕某签收记录;快递单4份显示邮寄内容为”员工待岗决定书、员工待岗通知书、员工待岗管理办法”,其中3份未妥投,尾号为341CS的快递于2013年7月2日签收;2013年6月考勤表显示吕某未出勤,但未有吕某本人签字。吕某对《关于吕某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员工待岗通知书、2013年6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快递单其认可尾号为341CS的快递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但内容仅有员工待岗通知书,其他快递均未收到。吕某主张其与某技术公司于2013年5月就离职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在达成一致,其2013年6月期间仍正常工作,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6月打卡记录予以佐证,某技术公司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该打卡记录,某技术公司陈述称该公司2013年6月份确有吕某打卡记录,与吕某提交的打卡记录一致,但吕某仅到该公司打卡并未提供劳动。 另查,吕某曾以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待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技术公司一次性向吕某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15557.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889.44元。某技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裁【2013】第789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某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吕某协商的通知》、2013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员工待岗通知书、快递单4份、2013年6月考勤表、2013年6月打卡记录、银行明细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技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吕某之出勤情况承担相应淮责任。某技术公司提交的《关于吕总离职的意见》、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2013年6月考勤表均未见有吕某本人签字,其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某技术公司对主张曾于2013年6月14日向吕某送达员工待岗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未有吕某签收记录,而某技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吕某送达的员工待岗通知书系于2013年7月2日签收,吕某亦仅认可曾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员工待岗通知书。由此可见,某技术公司未能就2013年6月前已通知吕某待岗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吕某提交了2013年6月打卡记录,显示其正常出勤。虽某技术公司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亦陈述2013年6月期间该公司确有吕某之打卡记录,与吕某提交的2013年6月打卡记录一致。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某技术公司所持吕某于2013年6月期间待岗,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吕某之主张认定其2013年6月正常出勤。现某技术公司已支付吕某2013年6月工资1163.02元,尚应支付其工资差额15557.74元。某技术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吕某支付工资,还应向吕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3889.44元。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吕某二O一三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四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敬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星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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