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1、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制定员工手册、规章制度
2、企业人力资源法律体检、劳动用工风险评估、人力资源法律培训
3、离职流程设计服务
4、起草劳动纠纷诉讼的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
5、代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谈判、和解、调解
6、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仲裁
7、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纠纷诉讼
8、代理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9、工伤与职业病申报代理
您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预约律师:
电话预约,电子邮件预约
第二步:预约后面谈
经过咨询的案件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的,可以预约律师面谈。
(1)当事人在电话咨询后可带齐相应案件材料,在预约的时间前来办公地点或约定的其他地点当面咨询即可
(2)建议咨询前最好有咨询提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延长,应至少提前1天预约,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步:办理委托手续
通过沟通协商,当事人愿意聘请律师且律师愿意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由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委托手续办好后,再将律师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上。
第四步:办理案件
[个人案例]李某诉某公司年终奖案 |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240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9年1月16日出生,原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申请被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年终奖等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汤锐独作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11年4月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事业部文员,基本工资4600元,每年年底有年终奖,2013年起公司未向我发放年终奖,2014年10月23日我从某公司离职。我要求:1、支付2013年及2014年年终奖18400元;2、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4.83元。 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项请求,我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2013年及2014年李某所在部门无工作量,我公司对李某的工作业绩不予认可,因此未发放年终奖。第二项请求,李某已享受2013年年休假5天、2014年年休假6天,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经查: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某公司,作事业部文员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李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600元+补贴600元,每月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上月24日至上月23日工资,李某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2014年10月24日李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每年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其在职期间已享受5天2013年年休假、6天2014年年休假,工作年限不满10年。李某主张按照公司规定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 对于年终奖,双方均认可某公司未发放李某2013年及2014年年终奖。某公司主张年终奖是否发放取决于各部门对员工的评分及领导对员工个人业绩的评价,不清楚具体标准,据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对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每年春节前后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年终奖发放标准为两个月基本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及双方提交的书证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某公司虽主张年终奖发放存在条件,但并未就具体标准进行解释说明,亦未据此进行举证,故本委对其主张的年终奖发放办法不予采信。对李某主张的年终奖发放办法及年终奖数额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未发放2013年及2014年年终奖,故某公司应支付李某上述款项。因李某主张的年终奖数额不高于应支付标准,故本委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每年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且李某已休2013年年休假5天、2014年年休假6天。李某虽主张按照公司规定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李某已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在法定标准内,故本委对其有关要求支付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二O一三年及二O一四年年终奖一万八千四百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汤锐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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