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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1、起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制定员工手册、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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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仲裁
7、接受劳动者、用人单位委托参加劳动纠纷诉讼
8、代理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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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流程
第一步:咨询预约

您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预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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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预约后面谈

经过咨询的案件需要聘请律师或者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的,可以预约律师面谈。

(1)当事人在电话咨询后可带齐相应案件材料,在预约的时间前来办公地点或约定的其他地点当面咨询即可

(2)建议咨询前最好有咨询提纲,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延长,应至少提前1天预约,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步:办理委托手续

通过沟通协商,当事人愿意聘请律师且律师愿意接受委托的情况下,由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委托手续办好后,再将律师费转入律师事务所账上。

第四步:办理案件

成功案例
[企业案例]雷某诉某公司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案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4】第05062号
    申请人:雷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某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某街道电力小区
    委托代理人:史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雷某申请被申请人北京某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婷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及某景观规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申请称:我于2013年9月4日起成为某公司的员工,从事项目策划工作,双方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4日,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此后一直在某公司上班,但是该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实际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4年2月25日,某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解雇我,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我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遭到其拒绝。要求:1、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3、支付2014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周六加班工资1103.4元。
    某公司口头辩称:针对雷某的第1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3年我公司与雷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一个月可以不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支付0.5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第2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与雷某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因雷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标准,且其该项请求计算有误。第3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雷某无加班情况。
    经查:雷某于2013年9月4日到某公司从事项目策划工作,双方公签订有《员工试用期合同书》,该事同书的期限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雷某在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雷某主张解除原因系某公司口头以其工作不符合工作要求为由让其离职。某公司主张系雷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标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就解除主张提供证据。雷某主张某公司安排其2014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周六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某公司不认可雷某存在加班情况。雷某就加班主张提供了考勤卡予以证明,该考勤卡无某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某公司对该考勤卡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双方均认可仅签订有期限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员工试用期合同书》,且雷某的最后工作日期至2014年1月25日,故东方创美公司依法应向雷某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88.5元(4000÷21.75 X 20天+4000÷21.75 X 1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东方创美公司未就以雷某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举证,且雷某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故东方创美公司与雷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的相关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因此,某公司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雷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雷某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对自己主张举证的义务。因雷某就加班主张仅提供了考勤卡予以证明,该考勤卡无某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且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委对雷某关于周六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雷某要求支付2014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雷某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88.5元;
    二、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雷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
    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李婷
二O 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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